2020年8月31日,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下称“《条例》”)出台,作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首部立法,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7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计划、终结重整程序,为我国个人破产首案(下称“梁某某案”)。除《条例》外,浙江高院也曾向浙江省各级法院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下称“《工作指引》”)。该《工作指引》以个人债务清理的形式在浙江省内试点类个人破产制度,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也具有深刻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作为我国破产法发展的一项重大突破,宏观层面对国家司法与经济而言,突破司法“执行难”的僵局,实现个人债务的“执转破”程序;处置社会经济的坏账;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微观层面对债务人而言,意味着遭遇市场风险而仍然能够诚实履行债务、不恶意逃避债务的自然人,可以通过该制度,寻求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最终实现市场主体的有序退出。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决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市场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
《条例》是个人破产制度首次正式出现在大众视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免除”(注:本文中剩余未清偿债务/剩余债务是指法院宣告破产后,以全部破产财产偿还债务,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更是撼动了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传统思想的根基。基于这一“合法避债”的结果,个人破产制度引发众多争议,出现诸如“个人破产保护老赖”、“个人破产是老赖的护身符”、“个人破产制度只会出现更多的老赖”等言论。在我国缺乏相关文化基础的情况下,个人破产制度只能先通过试点的方式进行,而深圳、浙江是我国经济比较发达、企业破产制度适用较为广泛从而相关经验较为丰富、对新鲜事物的接受度更高的地区,具有试点城市的必要条件。
上文提到,“剩余未清偿债务予以免除”只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破产清算程序的最终结果,那么是否很容易达到这一结果从而“合法避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本文以《条例》为例,从申请条件、个人破产类型、免责考察、对债权人的救济等几个方面分析个人破产制度并非合法避债途径。
个人破产可以由债权人申请,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申请,无论是哪一方申请,自然人和债务均需满足一定的条件。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需满足在深圳居住、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两个基本条件。对其所负债务需满足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的丧失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诸如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的情形,则不符合申请条件。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上述条件外,其对享有的债权还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1)债权已到期;(2)债权额为50万元以上。
债务人满足上述条件只是基本条件,在向法院申请后,法院对债务人是否符合“诚实而不幸”等实质条件进行审查,老赖、失信无信之人难以通过法院严格的审查程序。据悉,截止2021年7月16日,深圳中院开发的个人破产综合应用系统中,共收到615份申请。经过对申请材料梳理、面谈申请人,正式受理的申请仅7份。[1]可见,在法院审查受理的第一步就初步将真正需要个人破产的债务人与老赖区分开来。
以梁某某案为例,法院从五个方面判断其符合“诚实而不幸”的实质条件:一是梁某某背负沉重债务的原因是创业失败,其作为创业者承担的市场风险;二是其所陈述的破产原因及经过,经过调查、核查等程序,均证明是真实的;三是梁某某的破产申请被法院正式受理后,其依法、积极参与破产程序、配合调查、积极遵守限制行为的决定等相关义务;四是梁某某努力赚钱还债。创业失败后,其马上重新找工作,尽力还债,没有试图逃债;五是多数债权人也发表了其属于“诚实而不幸”的人的监督意见。[2]
(一)个人破产类型
个人破产分为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类型。破产清算是指法院针对几乎不具有偿债能力的自然人,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及分配,考察期届满后,根据法院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破产重整是指法院对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裁定其根据合法有效的重整计划偿还债务的破产程序。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并签订包含债权清偿方案、债务减免方案、和解协议执行期限等内容的和解协议。
(二)区别
1、启动方式不同
破产清算程序是由债务人或持有到期债权50万元以上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法院裁定后启动清算程序;重整和和解则只能由债务人自己向法院申请,法院裁定后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2、适用前提不同
在资不抵债的大前提下,《条例》仅在重整程序对债务人限制了“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条件。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并没有类似的前提限制。
3、对债务人的影响不同
破产清算对债务人的影响最大,第一,除法院豁免的财产外,债务人个人全部财产以及未来至少三年的全部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全部拿出来偿还债务;第二,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必须严格遵守限制消费行为、任职限制、收入和支出披露等规定;第三,对个人信用也有较大影响,不利于将来机构和个人对债务人的评估。
重整和和解程序则不同,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新的债务偿还协议,债务人只要按计划偿还债务即可,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自行管理,对债务人的生活、消费、任职等行为没有严格限制,对债务人的生活影响相对较小。
《条例》与企业破产制度不同的一大亮点即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设立了免责考察程序。免责考察期限一般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考察期届满,债务人可以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同时,《条例》也规定了考察期不满三年,但可以“视为考察期届满”的特殊情形,如债务人清偿完毕或者债权人免除全部清偿责任的;考察期经过一年,且债务人清偿三分之二以上剩余债务的;考察期经过二年,且债务人清偿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债务的。
设置免责考察的原因主要是考察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个人是否具备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条件,而这种考察主要集中在控制债务人财产、限制债务人行为两个方面。
(一)控制财产:在免责考察期内,在保障债务人及其负有抚养义务的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的前提下,其他所有资产包括免责考察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均用来清偿债务,在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每月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系统中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接受监督,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另外,对于一些人身损害赔偿金、税款等债务,即使经过破产清算程序,也不得免除,债务人仍然要承担清偿责任。
(二)限制债务人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以及考察期间,对债务人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和束缚,如未经法院同意不得出境;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不得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等《条例》第23条所列举的消费行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严格执行财产申报制度等,一旦债务人存在违反前述限制的行为,则法院可以视情况延长免责考察期,或者因债务人触发前述限制其所有未清偿债务均不得免除,以便最大化保障债务人的利益。
个人破产制度中,重整计划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这两种程序中,均以债权人为中心,需要债权人全部或多数同意方可执行。
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仅在表决管理人制订的财产分配方案时切实享有破产清算的决定权,多数事项的决定权在于法院,比如裁定是否宣告破产、考察期届满是否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等。基于债务人的财产最终属于债权人、免除剩余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条例》也设置了救济债权人权利的相关规定。
(一)实体法上的救济
实体上对债权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条例》第97条“不得免除的债务”中,即使法院最终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这些债务也依然要偿还,主要包括侵害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等债务。
(二)程序法上的救济
程序上对债权人的救济则体现在《条例》第102、103、105条,债权人对法院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若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或者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总之,个人破产清算从申请到免除未清偿债务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监督、履行义务的过程,并非简单“合法地一笔勾销全部债务”,也一定不是任何人故意避债的合法途径。
[1] 曹启选:《只有“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才能得到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载微信公众号“深圳破产法庭”,2021年7月21日。
[2] 同前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