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未被写入《民法典》合同编的法理原因探讨

2020-07-15 13:22:27 作者 : 中申律师 诉讼部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的越来越频繁,市场的活性在不断地提高,越来越多的品牌与商业的经营模式在不断地产生及创新,由此也促使着合同类型不断增多,特许经营合同就是这样的一种产物,特许经营合同也在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却似乎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地位。本次《民法典》的编订中,特许经营合同又与“正名”失之交臂,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先被写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却在"提请审议稿"中被删除了,最终没有被列入《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的典型合同中,因此,不少专门从事特许经营合同业务的律师、专业研究的法律学者对特许经营合同“有名化”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次“落选”《民法典》的典型合同有其合理性、必然性,故试图对这背后的法理原因进行一定的探析,试图找出其背后的逻辑,但这并不代表笔者不支持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名化”,相反,笔者认为特许经营合同将来一定会以一种更特殊的方式走上舞台,一定会有一种更为特殊的立法路径。归根结底,特许经营合同“落选”的原因就在于它实在太特殊了,特殊到与其它典型合同列在一起会显得“格格不入”。


一、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主体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合同双方主体地位有一定的不平等性。

根据合同法理论来说,民事合同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的,但是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地位是做不到完全平等的,这一特点在劳动关系、消费关系中亦有所体现。比如在劳动关系或消费关系中,虽然双方都是普通人所熟悉的一般民商事主体,但是双方订立合同的那一刻起就天然的形成了一方强势(用人单位/经营者)、一方弱势(劳动者/消费者)的地位,同样的,特许经营合同订立的那一刻就天然形成了相对强势方的特许人和相对弱势方的被特许人,不仅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多条规定的设置就可以看出(比如“冷静期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而且从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也会将法律的天平向弱者一方倾斜,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就写到:“……同时也为了充分保护被特许人作为较为弱势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实际上在法律人的眼中,双方地位天生就是不平等的。特许经营合同主体上的“相对不平等性”的出现是立法目的的必然,因为特许经营合同最后所实现的目的是达到商业模式统一,为了这种统一,必然需要强制性规范作为手段来进行调整。


第二、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不得是“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个人与个人之间是没有办法产生特许经营关系的,同样的,这又和《劳动合同法》很像,个人与个人之间也无法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列举的十九种典型合同中,没有一条规定类似的对于订立主体的特殊要求的,因此,如果说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列入合同编的话,那么劳动合同也可以列入合同编,《劳动合同法》的存在就将没有意义,导致牵一发而动全身。


二、特许经营合同与合同编的第二分编中列举的典型合同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在此,我们假设特许经营关系由于某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比如两个个人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且该“伪特许人”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在其特定的经营模式下授权给“伪被特许人”使用,是不是意味着《民法典》合同编就没办法来调整这种法律关系了呢?笔者认为不尽然,第二十章第三节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就符合上述假设情况的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虽然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但法院仍旧可以根据合同的本质从典型合同中寻找符合条件的合同法律关系来进行调整,或者根据合同编第一分编的合同原理来进行调整。我们再继续反过来推理,如果一个技术许可合同的权利人是企业,并且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而且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是在许可人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许可人的经营资源,而且还支付相应的费用的,那就完全构成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了。由此可见实际上特许经营合同与合同编第二分编中的典型合同之间就是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在某些典型合同的基础之上增加一定的特征就有可能“升级”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或者其它的法律关系,而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缺乏某些特征之后就有可能“降级”为某些典型合同关系。同样类似的比如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两者合同双方都是个人,则有可能构成委托关系、承揽关系等典型合同关系。这也就是为什么像特许经营合同、劳动合同等特殊的合同关系无法归入典型合同的又一原因之一。


三、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王利明先生在其著作《合同法研究(第四卷)》(第二版)第十四章第一节中说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权利许可内容具有综合性,涉及多个类型的有名合同,不能将其简单归入现有的某一种有名合同知中。”可见,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一种“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的集合,一个特许经营合同是由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企业字号、经营模式等等多种因素糅合而构成的,其中可能牵扯到的法律关系会有买卖关系、技术许可关系、商标权许可关系、著作权许可关系、专利权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企业名称权关系等等,纵观第二分编全部的典型合同,挑不出任何一个合同会像特许经营合同那样包含如此繁复和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也正是这种复杂性使得特许经营合同是如此的与众不同。此外,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并不是由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审理而是由知识产权庭来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审判信息》第一条第一项就规定:“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由此可见,特许经营是并列于著作权、商标权等权利,是被当作知识产权的一种来予以对待的,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与普通民事合同的不同。也就是说,如果特许经营合同被列入了合同编,那么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统统都可以列入《民法典》合同编了,这显然是与立法逻辑相违背的。


四、特许经营合同应有的地位

笔者在开篇中提到,特许经营一定会以一种更特殊的方式走上舞台,一定会有一种更为特殊的立法路径,经过上述几点的阐述,我觉得特许经营合同的地位应当来说已经呼之欲出了,各位法律学者根本无须来为特许经营合同“落选”《民法典》而忿忿不平,因为与《民法典》中的典型合同相比,特许经营合同实在太特殊了,特殊到它值得一个更高的地位,而且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特许经营法》的诞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它值得获得与《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法律相平等的地位,我相信立法者这次并不是将特许经营合同“抛弃”了,而是发现了特许经营的合同“身上独特的美”,是在蓄势待发找到合适的时机给它一个“名分”。现在适用的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属于一个过渡性的行政法规,但没想到这一过渡就过渡了13个年头,在如今这个经济发展越来越迅猛的、新的法律关系形态层出不穷的时代,这部条例已经渐渐显现出它的滞后性,笔者也在此呼吁立法者,早日将《特许经营法》的颁布提上议程以适应时代的需要,这对于我国商业的发展和推动也是不世之功,其重要性将不亚于《民法典》的编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