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的《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核心要点速览》系列文章的上篇对新《公司法》中主要涉及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设立、解散、清算的重大修改部分进行了归纳、梳理与解读。核心要点包括明确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期限、新增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规定股权转让以及股东知情权新变化、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定,同时,还放宽了对于一人公司设立的限制,允许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
这些修改拓宽了公司成立的选择,回应了小规模股份公司的经营需求,减少了公司注销难的问题,并加强了对股东责任的规定。
新《公司法》旨在优化公司资本管理、强化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市场秩序和提高社会诚信,此次修改不仅从外部完善了股东权利义务以及公司设立、解散、清算等内容,也从内部对公司内治理方面进行了较大修改。
本文为《新<公司法>修订解读:核心要点速览》系列文章的下篇,将围绕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治理、公司组织机构设置、职权规定以及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阐述。
一、公司治理结构新变化
01
董事会、监事会灵活设置
相关法律对照:
本次新《公司法》修改中,对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有较大变化。
第一,不再使用“执行董事”的表述。
第二,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在新《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会也不再是强制设置的机构。
同样地,对于监事会的设置,新《公司法》也采取了比以往更加灵活的做法。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置一名监事,行使监事会的职权。此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不设监事,但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上述几处修改,适应了目前公司商事实践,因为规模较小或者公司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股东一般也是公司的决策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集所有权与经营权于一人,该规定有利于实现灵活化、低成本的公司治理。
02
引入审计委员会的设置
相关法条对照:
新增审计委员会制度是新《公司法》的另一个重要修改。此前,基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在国有企业法人中,“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新《公司法》引入审计委员会制度,明确审计委员会可以行使监事会职权,目的是为了加强公司的财务监督机制。同时允许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委员,完善了职工董事制度,加强了职工董事的职能和地位。并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要求及表决权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即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需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应一人一票。
将审计委员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我国参考英美法系,将单层制公司治理框架引入有限责任公司领域的具体表现,单层制的公司架构——公司治理机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组成。董事会兼有经营和监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公司可设立独立董事而不设置监事会。从1993年《公司法》至今,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一直是双层制的公司治理架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组成,又借鉴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董事。在此背景下,新《公司法》引入单层制的公司架构,为公司治理结构多提供一种可选方案。
03
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统一称谓
新《公司法》将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现行《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称为“股东大会”,但其实两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新法将公司权力机构均称为“股东会”,不再作称谓上的区分,有利于消除人们对于“股东大会”和“股东会”区别的疑惑。
04
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
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最多十三人的人数限制,只保留下限三人的要求。
相关法律对照:
05
明确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现行《公司法》对此都未作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
相关法律对照: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
01
完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相关法条对照:
新《公司法》中增加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违反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违反新《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益的;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相应的规定均旨在强化董监高对于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能。
现行《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时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于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作规定。为解决实践中已经大量发生的公司董事侵害第三人权益,而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现象,回应第三人起诉公司和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需求。新《公司法》新增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条款,剥夺董事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以强化公司董事责任、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除上述规定外,相对于现行《公司法》规定,新《公司法》还额外扩大了监事的责任与限制,对监事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就股东抽逃出资而言,此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担责主体范围是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未包含监事,新《公司法》则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关联交易而言,新《公司法》增加监事作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限制对象,规定董监高应对关联交易进行报告等信息披露,并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规定关联方包括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就禁止谋取公司商业机会而言,新《公司法》规定将监事列入禁止范围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同时规定两项禁止谋取商业机会的除外情形,包括已经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就禁止同业竞争而言,新《公司法》规定新增监事作为同业竞争的义务主体,监事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02
新增董事会的注册资本核查催缴义务
相关法条对照:
与注册资本实缴年限的新增规定相对应,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核查股东出资,如果公司股东未按期缴足出资,董事则应当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如果董事没有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催缴出资的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对此进行了确认。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虽然该规定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且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新《公司法》实施后,董事、董事会应当及时履行公司注册资本的核查催缴义务,以免因此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03
增加董事离任规定
相关法条对照: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主动辞任的规定,统一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董事辞任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修订能够有效防止董事辞任后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同时,也有助于避免董事辞任后不配合公司辞去法定代表人,造成公司治理混乱的状况。
04
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相关法条对照: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统一规定公司的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例外,并在此基础上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修改强化了董事的清算义务与责任,与其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匹配。
05
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界定忠实勤勉义务
相关法条对照: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借鉴了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我国多数公司由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的实际情况而言,本条的目的在于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
同时,也从董监高角度,规定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且新《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开会与表决形式新变化
考虑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降低会议成本的需要,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原则上允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以电子通讯形式召集。
在实务操作中公司应当注意要求每位参会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参会人员的真实性。除此以外,还应当注意召集程序和表决形式的合法性,在召开线上会议时,召集人应当确保所有参会人员能够准时、无障碍地接入会议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并进行表决,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保存会议召开的证据。比如利用相关程序同步进行录制会议的整个过程,作为确实召开过会议的证据。决议文件应记载每位参会人员的发言及意见,所有参加人员应及时签署决议。
相关法条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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