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顾客在店内滑倒受伤,这个“锅”门店要背吗?

2020-08-31 16:13:37 作者 : 中申律师 知产/商事部
顾客在餐饮店就餐时,在大堂内前往就餐位时摔倒,但视频中也难以看出地面明显存在油渍或水渍,那么顾客的损失是否应由餐饮店来承担呢?


案例

01

【案情简介】2019年5月3日,原告及其家属至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的查厘士餐饮漕宝路分公司处就餐,在大堂内前往就餐位时摔倒,查厘士餐饮公司、查厘士餐饮漕宝路分公司共同赔偿。

【法院观点】该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视频以及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地点在餐厅大堂内客人的正常通行区域,当日并未下雨,原告称应放置安全警示标志显然过于苛责。事发区域在杨芸摔倒前曾有多位行人走过,然行人均未作出避让动作,亦无滑倒或打滑现象。视频中也难以看出地面明显存在油渍或水渍。原告作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理应稍加谨慎,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此案是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例,当顾客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理应稍加谨慎,尽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安全,当顾客中存在婴儿、儿童时,其监护人应当尽到监管和照顾义务,以保证婴儿、儿童的安全。那么是否意味着经营者就不用承担责任,完全由顾客责任自负呢?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承担又有多少呢?

在回答这些问题前,需要先了解一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经营场所的人员和参加活动的人员所负有的,使上述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免于受到侵害,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是否需要以消费者存在实际消费为前?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的免受侵害的义务。因此,无论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是否有实际消费,门店都应当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使进入服务场所之人的安全都能够得到保障。


2、店里的食材、餐具和桌椅设备等都是正规厂家生产和规范使用,还有什么风险是门店需要防范的吗?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和过程都应当是安全的,也不应当存在安全隐患,即便商品和服务本身已经很安全了,对于可能给顾客带来损害的安全隐患也应当尽到提醒和警示义务,否则,仍然可能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3、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受伤,门店需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原则上是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经营者应当及时防止或者制止,采取抢救措施,否则也是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的,就需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了。



以上海地区为例,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案由搜索到的近几年因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纠纷的案例如下:


年份

2014

2015

2016

2017

2018

2019

案件数量

117

130

116

184

183

182


对案例进行分析,经营者在不同情形下可能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下:

01
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可以不用承担责任

案例

02

【案情简介】201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独自一人至奉贤区南桥镇南星路369号江海菜市场购物。购物过程中,原告进入摊位内,退出摊位时,原告倒退而出,脚后跟磕碰地面排污水沟,致摔倒受伤。
【法院观点】该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年岁已高,独自进入菜市场此种人员较多较混乱的场所,应保持高度慎重,但其在购物过程中仍未注意,甚至倒退行走致摔倒受伤;原告称被告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的市场设施、消防、安全等均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不存在危险隐患、设计缺陷、管理混乱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部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需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

03

【案情简介】2019年4月7日,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花园小区人行小道上,原告、其丈夫及其外孙女三人在人行小道上行走,原告因道路不平不慎崴伤脚,导致跖骨骨折。

事发小道两侧有房屋包围,小道中央铺有平整地砖,约1.5米宽,地砖边沿到房屋墙根区域系水泥铺设斜坡,紧靠墙根是落水明沟。原告受伤区域为平整地砖与水泥斜坡的交接处,两者之间存在高低落差。原告因踏空致崴脚受伤。在道路高低落差处,未见警示标志。

【法院观点】博嘉物业公司作为XX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事发区域有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及时修缮道路塌陷,对造成包玉英受伤存在过错。包玉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居住于该小区,应当熟悉事发道路情况,其未行走于约1.5米宽供正常通行的道路平整区域,而因未集中注意力行走至地砖以外的水泥区域,显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事发原因,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博嘉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案例

04

【案情简介】2019年7月16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饭店2楼就餐完毕后,与家人一同从二楼下行时,在第一段楼梯至第二段楼梯下行左侧转弯处时,踩空跌至第二段至第三段楼梯的平台,在事发点,有长约30厘米,高约35厘米,宽约2厘米的两级台阶并为一级台阶,原告配偶在拉原告过程中也滚落摔伤。

【法院观点】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荣林公司经营饭店内,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伤情及双方庭审陈述,其在此处踏空受伤的事实具备高度盖然,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荣林公司在楼梯转弯处设置上确存安全隐患(现已整改完毕)致使原告跌倒,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外出就餐时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应随时保有一定的预料和警醒,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属,本院酌定被告荣林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40%。


03

完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5

【案情简介】2019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冰天雪地游乐园玩冰制旋转滑梯。原告滑到滑梯底部尚未及时离开时,被后方下滑的游客撞到后摔倒在地,致下颚部受伤。

【法院观点】本案中,原告是在玩冰制旋转滑梯项目时被后面滑下来的案外人碰撞而受伤。本院认为,该滑梯系螺旋式封闭结构,在外面看不到滑梯内部情况,被告作为该游乐项目的管理者,应组织工作人员在滑梯上对游客进行安全疏导,使滑行的游客之间保持一定的时间间隔以确保安全,并且应提示游客在滑下去之后及时离开,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现被告未能尽到以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系被案外人碰撞受伤,但根据该滑梯的结构,在后面滑的小朋友也很难看到在前面滑的小朋友的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案外人存在过错,且目前无法查明案外人身某,故该案外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给经营者的建议

经营者尽到保障义务要做到以下几点:


1、安全无风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和过程都应当是安全的,如果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不符合安全的要求。有些是明显的不符合安全要求,比如火锅店地上的大片油渍,使用不合格的餐具;有些是表面上看不出有危险,但是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比如下雨天门店门口没有设置防滑垫,台阶设置不合理。




2、提醒和警示

即便经营者认为自己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已经是安全的了,仍然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拖完的地,设置“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儿童游乐区张贴“小心碰伤”的警示标语。此外还应当注意,对于特定情形下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尽到完全的安保义务,还应当在危险发生时配备相应的救济人员,采取紧急措施。



3、
第三人侵权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作人员要及时制止,采取措施,固定证据。虽然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及时地尽到防止或者制止行为,也是具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的,就需要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了。


案例

06

【案情简介】:2013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杨某随单位经理到被告苏源宾馆招待来客。结账时经理与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理在宾馆门前准备离开时,遭到不明身份人追打返回宾馆大厅,原告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0余元。此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时,双方即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宾馆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就餐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遭人殴打时,其工作人员及保安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审理中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身份。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苏源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