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关系中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2020-09-06 13:52:24 作者 : 中申律师 知产/商事部
近年来,关于公司股权代持的争议案件频发,这与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出于隐私、便利、成本等各种因素的考量,选择将股权委托他人代持是密不可分的。本文中,隐名股东,是指实际上对公司进行出资、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而显名股东,是指仅因工商登记而对外显示其为公司股东,但实际上未对公司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



一、隐名股东权利受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约束

但实际中,代持关系并不仅仅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涉及到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商法体系中,在处理第三人的问题上采取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即登记事项具有公信力,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实的、正确的。所以,对于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即显名股东便是公司实际的股东。

对于第三人与隐名股东的利益平衡考量,《上海市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中主要归纳了以下两种情形: 

(一)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或质押股权

在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或质押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将优先于隐名股东受保护。因为隐名股东在依法显名之前,其股东身份和权益并不被外人所知,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此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的,当受让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或行使质权)。

在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但如果名义股东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案例一:宋某诉王某、李某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

王某系某贸易公司的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宋某与王某签订的出资协议载明,王某所持该公司24%的过去按实际为宋某出资。2012年6月,王某未经宋某同意,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该24%股权转让给李某,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无异议,后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2月,宋某以该24%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王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驳回了宋某的请求。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本案中,宋某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受让股权按时,系明知转让人王某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宋某,故宋某的请求仅能依据其与王某的约定,另行请求王某赔偿因股权转让而遭受的损失。

(二)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

在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为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代持股权可以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即在代持过程中,如果显名股东因自身债务而涉诉,进而因败诉而成为被执行人时,显名股东所代持的股权很有可能被作为执行财产被冻结、拍卖。

此时,隐名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为依据主张代持的股权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被执行财产。如果该股权被拍卖成交,竞买款首先应作为执行财产偿付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虽然隐名股东可以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股权损失,但很有可能因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而难以弥补所受的损失。

案例二:王文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代持股协议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王某,借用显名股东即申利公司的名义向鹏鹞(股份)承包公司出资,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王某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

二审法院认为,申利公司代持的鹏鹞股份公司的股权不能确权给王某。王某虽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申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王某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申利公司、鹏鹞股份公司也向社会予以公示。因此,对内关系上,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申利公司享有。2016年1月28日申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利公司的债权人根据申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持有鹏鹞股份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王某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将损害申利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王某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王某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无锡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建议

(一)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

为了实现证明股权的真正所有者、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约束、在争议发生后可依据代持协议进行索赔的目的,建议隐名股东在选择由其他主体代持自己股权时,应与对方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明确约定股权的归属、显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等事项。同时,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可将其他股东作为见证人,表明对代持行为的知晓与认可,进一步加强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二)明确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

当善意第三人优先于隐名股东受到保护的情形下,隐名股东只能依据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建议在代持协议中约定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以对双方形成一定的威慑力,违反约定需付出较大的代价,在损失难以衡量的情形下,参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对方违约的代价。

附录:所涉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名义股东对于其名下的股权的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名义股东转让了股权,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归受让人所有,实际出资人无法主张取回股权,只能转而向名义股东要求赔偿因失去股权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