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无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然而公司上市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如果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等监管要求都将无法落实,将损害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资本市场交易秩序与金融安全,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近年来大部分司法判例倾向于认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行为违反了事关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的证券监管规则应属无效。
就上市公司的股票代持事宜,新《公司法》第140条第2款新增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于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做出相关禁止性规定。
新公司法实施后,南通开发区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首次适用该新法规则顺利审结一起隐名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时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职务,2007年10月考虑到原告对于被告公司和银行发展工作的成绩情况,被告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A银行部分股权。期间,原告陆续将股权对价款交付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将A银行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之后A银行后于2016年上市。原告于2024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交付A银行股票的义务,并依约办理股票转移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依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可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间接持有A银行的股份,双方虽约定了股权归属,但存在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权问题,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信息如实披露义务,难以保障股权清晰,危害了资本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与交易安全,最终判决该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行为无效。
另,针对拟上市企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明确:“一、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也明确了对拟上市企业存在股份代持情况的相关要求。
针对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四十条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均在于防止通过股票代持方式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规定,保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信息的透明度,使投资者能够真实、全面、及时充分了解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信息,从而进一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市场秩序。
结合司法判例、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精神,对于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行为,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属无效交易。
因此,针对上市公司,若需进行股票代持的,建议公司需注意向公众及有关机关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清晰说明,以防止有关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而影响相关权益。
针对拟上市公司而言,存在股份代持情形的,必须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股份代持及解除的相关信息,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以避免影响企业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