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合作方原因,品牌方涉嫌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024-10-28 10:57:00 作者 : 中申律师

9月11日,交个朋友直播间官方微博发布公告称,接到用户投诉,发现已售的“芬迪卡萨FENDI CASA月饼伴手礼”与奢侈品品牌“FENDI”(包括FENDI CASA系列)存在品牌关联性涉嫌造假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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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司再次核查,合作方提交的相关合规性文件(包括主体资质文件、授权链路文件、商品资质文件等证明文件,以及其提供的《芬迪家族品牌发展史》证明函件),无法证明与奢侈品品牌芬迪卡萨FENDI CASA 存在实际关联。

公司承认在选品审查资质时确有疏漏,并决定对所有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进行先行赔付,主动退款并另行给予三倍购买金额的赔偿。公司将在未来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全部消费者并办理赔付事宜。


因合作方原因,品牌方作为经营者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一)对持有人/权利人需承担的责任

原则上,品牌方未经国外驰名商标持有人同意或商标注册人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需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商标持有人做出民事赔偿及行政处罚。

同时,我国也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品牌方证明其不知该商品侵犯商标,且来源合法能够说明提供者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当然,针对上述情形品牌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对消费者需承担的责任

品牌方明知合作方销售假冒商标商品,仍然欺诈消费者购买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其“退一赔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相当于商品价款3倍的赔偿金,上述金额不足500元的,以500元为准。

综上,品牌方销售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产品的,除可能对权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如存在欺诈故意的,还可能对消费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因此,建议品牌方在后续开展产品联名活动时,注重审查合作方相关合规性文件,避免后续产生类似的风险,造成损失。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