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什么证明你是股东?

2020-12-15 09:57:52 作者 : 中申律师 公司治理部

你是不是认为自己是公司的创始人当然是公司的股东?已经对公司进行出资后就必然成为公司股东?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自然就是公司股东?然而实践中一旦发生纠纷,很多“股东”却发现自己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能够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那么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股东取得股权的途径不同,我们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关于出资设立公司或公司增资时股东身份的认定。

实践中法院认定享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往往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

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
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


1、是否存在出资和增资合意的认定标准

一般法院首先以股东间的或股东与公司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第一标准,这些协议包括合作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名称以及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的持股比例等等。且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不存在效力瑕疵。


但是股东出资协议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必要内容,因此创始人的重视程度较低,实践中常常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约定不明、内容矛盾的情况。此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形式要件来推定股东的资格。


案例一: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甲代持,登记股东为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甲持股98%、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那么A公司是否是B公司的股东呢?

答案:A公司并非B公司的股东,因为尽管《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的约定设立的B公司和实际设立的B公司名称和注册资本一样,但是股东和公司组织结构高管不同,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

2、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
实践中常常存在创始人设立公司仅以口头意思表示,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且公司亦不会准备股东名册或向股东发出资证明书的情况,此时法院一般会审查股东是否履行实缴或者认缴出资的义务来认定其是否享有股东身份。

案例二: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这种情况下,D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呢?

答案:D并非是C公司的股东,因为实际出资的行为是丁某,且丁某和D之间并未形成股权代持的书面协议,陈某尽管出具了丁某为D代持的承诺函,但是该事项已经超出了夫妻之间家事代理的权限,陈某并不能代表丁某的意思,因此500万元并非D直接向C公司的增资款,而应当认定为丁某向C的增资款。


总结:出资和增资情况下要成为公司股东,应当重视签订合法有效的出资协议或认缴增资协议,并及时要求公司颁发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进行工商登记。如果股东想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持有公司股份的,履行出资义务时候应当尽量直接向公司出资,如果要通过其他股东向公司出资,应当注意签订合法有效的股东代持协议,防止无法获得股东身份。


第二种情况是股权转让情形下股东身份的认定。

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就是公司股东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权转让中取得股权的标准。

2019年11月8日生效的《九民纪要》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形下股东取得股权的标准以公司股东名册变动为准。同时,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简称“《纪要释义》”)认为“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纪要释义》认为只要公司内部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已经认可的,亦可以此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

案例三:郑岩岳与台州市黄岩林家桥砖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王启凤、王启德、王素琴等人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其股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持,原告郑岩岳与王启凤、王启德、王素琴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的另一自然人股东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后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被告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

法院观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的姓名、股权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应根据公司法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虽有出资受让股权,但姓名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公司文件之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其现在要求签发出资证明,将原告的姓名、股权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实际出资人若要实现隐名股东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目前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李希才和李圣春,现李希才不同意原告显名,原告目前证据只能证明李圣春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是否同意显名,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股权转让过程中,首先应当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尽量以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同时,如果是受让隐名股东股权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还应当获得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防止后期无法取得股东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