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引发了广泛社会关注:公司以员工拒绝在年会表演脱口秀为由,认定其“不服从公司安排、旷工,属严重违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该案历经仲裁、一审及二审调解,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
此案看似仅为个别劳资纠纷,实则触及了劳动法领域的核心议题——用人单位惩戒权的合理边界何在?
劳动者服从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规定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无责解除权的法定事由,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劳资双方权利义务,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
从文义解释看,每一项事由均附有严格限定条件,尤其是“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等表述,体现了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审慎态度。
在“拒绝年会表演被辞退案”中,公司将员工不参与年会表演定性为“不服从安排、旷工”,试图将其纳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范畴,显然与立法本意相悖。
年会作为企业年度文化活动,通常具有总结业绩、增强凝聚力的作用。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年会活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存在本质区别:
第一,年会并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年会表演脱口秀显然不属于劳动者本职工作的范畴,亦非劳动合同明示或默示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将非工作性活动强制纳入劳动管理范围,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扩张,缺乏合同依据。
第二,年会具有显著的福利与自愿属性。实践中,年会往往以娱乐、联谊为主要形式,参与与否通常不影响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义务。要求员工表演节目更属于文化参与的延伸,其性质接近于企业对员工的文化福利供给,而非生产性任务。当员工因个人原因拒绝参与时,不构成对劳动纪律的违反。
第三,用人单位将拒绝表演认定为“旷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旷工”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勤提供劳动的行为。年会表演既非正常工作安排,亦非考勤管理对象,将其缺席等同于“旷工”,是对劳动管理概念的扭曲。
用人单位经常以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对员工的惩戒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规章制度须具备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公示告知三要件方才有效。即便公司规章制度中将“不服从工作安排”列为违纪行为,该“安排”亦应限于合理工作范畴。将年会表演等非工作性活动强行纳入“工作安排”,涉嫌内容违法,与公序良俗相抵触。
近年来,有企业以未转发朋友圈为由开除员工、
有企业强制员工跪爬宣誓“忠诚”、
有企业擅自查看员工私密通讯。
这些现象折射出部分企业管理者将劳动关系误读为完全的人身支配关系,将企业管理权无限扩张至劳动者人格领域。劳动关系虽然有一定从属性,但需要以劳动者的人格独立为前提。
当管理者将权力的触角从工作场所延伸至私人领域,从职业要求僭越至人格操控,便从根本上瓦解了这一交换关系的合法性基石。
《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均体现了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时,必须尊重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文化自主与私人生活安宁,不得以企业管理之名行人身控制之实。
部分企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普遍存在法治意识缺位、权力边界模糊、管理思维滞后等问题,企业管理者应当认识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法治而非人治,规章制度绝非管理者意志的简单延伸,其每一份规章制度,都必须符合“内容合法、程序民主、公示告知”这三重要求,并确保与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公序良俗不相抵触。
企业必须通过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将中层管理者的日常管理行为,特别是涉及员工重大利益的惩戒行为,纳入明确的制度流程与监督体系。
深圳“拒绝年会表演被辞退案”虽以劳动者胜诉告终,但其揭示的问题却远未终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应建立在法治、平等、尊重的基础之上。
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合理的规章制度为边界,不得肆意侵入劳动者人格权领域,从而避免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唯有如此,方能实现劳资共赢、社会和谐的治理目标,推动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