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究竟在“为谁”打工?——平台经济下外卖骑手的用工关系

2021-07-12 17:09:54 作者 : 公司治理部 中申律师

一篇题为《外卖骑手,困在系统里》的报道曾将目光聚焦在平台经济下的一群特殊人群——外卖骑手,该篇深度报道讲述了在算法支配下外卖骑手的生存困境。从法律角度来看,新形态的“外卖劳动”造就了“看不见的工作环境的幻象”,平台制造算法幻象,摇身变为“劳动工具提供者”,个体外卖人员的权益支离破碎,很难得到妥善的保护。

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4月份发布的《关于规范新就业形态下餐饮网约配送员劳动用工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目前外卖骑手主要分为专送骑手与众包骑手。“专送骑手”是互联网平台企业将一定区域内的餐饮配送业务以商业合作的形式外包给配送企业,由配送企业对其进行管理的外卖骑手,又分为“全日制骑手”、“劳务派遣骑手”、“非全日制骑手”。而“众包骑手”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或与其合作的劳务企业)以自由自愿的形式外包给非特定的自然人,由自然人在移动终端上注册APP并获得通过后上岗的外卖骑手。由于“全日制骑手”、“劳务派遣骑手”对于企业负担的用工成本过高,所以大部分互联网平台企业都采用“众包骑手”的模式。但因为“众包骑手”模式下涉及到多方主体及多方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众包骑手”用工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众多问题。



案例


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下称“博悦公司”)与孙建英、姚玉亮、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快科技”)生命权纠纷、健康权纠纷、身体权纠纷案中,姚某系通过美团众包平台的一名注册骑手,在姚某注册该平台时同时签署了两份协议,分别是与三快科技签署的众包平台服务协议以及与博悦公司签署的劳务协议,同时姚某在签署众包平台服务协议时同时默认了购买美团众包意外险(系平安保险承保),而三快科技则与博悦公司签署了平台服务协议。某日姚某在配送期间因违反交通法规与行人孙某相撞,交通处罚认定书认定姚某系全责,故孙某将涉案的三快科技、博悦公司、姚某及平安保险全部告上法庭。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总结了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第一、被告姚某与谁之间发生劳务关系?

第二、被告三快科技作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原告孙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对于“被告姚某与谁之间发生劳务关系”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姚某通过接单提供运送外卖的劳务服务并按照有关协议取得报酬,被告博悦公司按照有关协议结算并付酬给被告姚某,同时二者间签署的劳务协议亦载明“您(即众包员)同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信息需求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报酬”;“劳务公司负责处理您(即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问题;劳务公司应及时向您支付劳务报酬并承担相关的税费”,所以博悦公司应作为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

对于“被告三快科技作为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法院认为,三快科技作为平台,仅是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同时也提示了相关风险,在对众包员和劳务公司的选择上也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他方面的过错,而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姚某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三快科技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追究被告三快科技的平台责任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而对于“原告孙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这一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博悦公司(雇主责任)负责赔偿。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平台很好地作了风险规避措施,所以最终法院并未判决平台企业承担任何责任,但不是任何时候平台都只作为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而免除法律责任。





案例




在徐阿莉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拉扎斯公司”)、杨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虽未认定外卖平台与骑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外卖平台与骑手间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法院指出,拉扎斯公司作为饿了么外卖平台的实际运营者,免费为杨某提供使用标有“饿了么”字样的配送包配送外卖,还根据其规定对杨某进行管理、并依考核情况向其计发报酬,因此拉扎斯公司应被认定为杨某的用人单位。

在上海地区的审判实践中,就平台经济下的用工关系,互联网平台企业并不是完全无责,在《上海第一中院审判委员会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中指出,实践中,互联网用工大量存在平台公司+第三方公司+从业人员的模式。该种模式下,平台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由第三方公司派员到平台公司从事相关互联网服务工作。同时,第三方公司与从业人员直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由第三方公司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招退工、工作指示和安排、日常工作管理监督、薪酬发放、缴纳社保或投保商业险等,而平台公司与从业人员之间不直接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

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第三方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或雇主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主张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院可以从平台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以及获益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即结合平台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时是否存在过错、平台公司是否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存在较高程度的控制、平台公司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密不可分等因素,综合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在《民法典》生效之后,雇主责任也在发生着变化。2003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十一条是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主要依据的法律规范。而2020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雇主责任下对外及对内责任的规定。而现有的《民法典》只规定了雇主责任下雇员致使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在《民法典》第1191条),以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项下的雇主责任承担(规定在《民法典》第1192条),而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项下雇主对内责任的承担却并无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由雇主继续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雇主应承担过错责任(相关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在上海地区,结合《上海第一中院审判委员会审判经验及类案裁判方法通报》,其指出“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异。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因此,结合上海地区的关于平台经济下互联网平台主体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及相关的审判实践,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于外卖骑手的用工责任并不是完全无责,特别是在平台企业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存在较高程度的控制、平台企业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的经营业务密不可分时,法院综合确定由平台企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外卖骑手的劳动权益实现,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收获高额经济收益的同时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