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进驻学校食堂,合同到底怎么签才安全?

2026-08-04 15:38:00 作者 : 中申律师

在高校餐饮市场,品牌化、专业化是显著趋势。作为品牌方,我们与校方或其委托的餐饮管理公司签订档口经营合同,是进入这一市场的关键一步。这类合作,本质上是在“大证”体系下的经营权合作。

然而,合同签署的边界一旦模糊,就可能从“合法承包”滑向“违法证照借用”,给我们的品牌声誉和经营稳定性带来巨大风险。

一、定性与红线:识别合作模式的“安全等级”

学校(或其他集体用餐单位)或学校委托的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将食堂的档口的经营权发包给品牌方,双方一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此类承包行为,一般是学校或学校委托的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办理“大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品牌方作为承包方承包档口后无需另行办理证照。

安全模式(合法承包):如果发包方对档口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一般不会被认定为违法的证照借用关系。

高危模式(违法挂靠):如果学校/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仅为场地租赁+证照借用,承包方使用学校/发包方的名义经营,学校/发包方完全不对承包方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可能会被认定为违法的证照借用。

二、司法裁判风向:法院如何判定合同效力?

法律并未对承包经营合同做出专门约定,在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违法程度及对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食品安全)的影响判断合同效力。

(一)合法承包的情形

1. 将公司交由他人承包经营(包括将证照交由承包方管理、使用),但是公司(发包方)仍对经营承担一定责任,一般不认定为“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应属合法。

相关案例: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239号

【法院观点】判决书中,法院界定了“合法承包经营”的标准:“合法合规的企业承包经营中,承包方多以发包方名义,运用发包方现有证照、资质、设备、场地,在发包方固有的经营事项内对外开展经营,即仅是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在此情况下便不涉及发包方营业执照交付、资质转让、发票转让等违法问题,若不涉及承包人本身需取得的特殊资质(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则能够合法合规的进行经营。”

2. 如果一个公司将企业经营权交由内部员工承包,则一般认为不构成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是公司内部的一种具体管理方式,应属有效。

相关案例:

【案号】(2020)浙0182执异19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承包合同,本院更倾向认为是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所谓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是指企业内部通过承包方式,将企业或公司发包给职工或股东经营,企业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完成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类承包协议的性质是企业内部管理形式的一种变化。

3. 如果承包方并不需要以发包方名义对外经营、收款,发包方仍自行管理,使用其营业执照,则此时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也属合法。

相关案例:

【案号】(2016)黔04民终664号

【法院观点】……“出借”行为,针对的是将执业许可证本身与其登记时所具备的条件分离的行为,就是说单纯借用执业许可证而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行为。而本案中,康宁医院的执业许可证并未发生该种分离情形,其许可证对应的诊疗场所、诊疗人员、设施设备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至于管理人是张某某或是罗某,对康宁医院的正常诊疗活动并无影响,也并不会对患者权益造成影响……。

(二)违法承包情形

违法承包的主要特征,是构成证照资质的出借、出租、转让,违反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定。

1. 违法承包的认定及合同效力

对于特殊资质准入类型的行业,基本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挂靠资质,属于绝对禁止的情形,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而对于我们这类一般企业(包括餐饮企业),若承包经营方借发包方的名义经营,发包方仅提供场地+证照,承包方完全取得独立的实际经营者地位,则一般会被法院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实际经营者与名义经营者不一致,一般会被认定为证照出租、出借,存在违法性。

但实务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承包经营行为的具体违法程度,认定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无效或合同有效,参考情形如下:

①合同无效(绝对红线)

若合同约定品牌方不可另行注册,统一使用学校证照、发票,甚至规避消防环评,且双方菜品品牌完全不同。这被视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食品安全公共利益,法院将直接判定合同整体无效。

相关案例: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239号

【案情提要】桑芭公司将餐厅部分档口承包给张怡、邹斌经营,合同约定由桑芭公司提供所有必须的证照,且张怡"不可在该场地内注册公司",对外统一使用桑芭公司营业执照、餐饮发票,约定"不需要另行进行环评及消防"。

【法院观点】张怡、邹斌与桑芭公司经营的菜品、品牌完全不同,在共用厨房的事宜发生矛盾后,张怡、邹斌又自行加建厨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经行政机关审核后,颁发相应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可是双方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桑芭公司向张怡提供所有必须的证照,且张怡不可在该场地内注册公司,对外经营统一使用桑芭公司营业执照、餐饮发票,甚至约定不需要另行进行环评及消防。由此可见双方存在出借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发票,规避消防安全检查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述强制性规定的意义就是要保护国家相应的市场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税收征缴等社会公共利益。而涉案合同内容既存在交易标的违法的情形(转让发票)也存在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情形(借用证照、资质)甚至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规避消防安全检查)。涉案合同的相应条款应当然无效。而相应条款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应以与合同其他内容的牵连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现根据在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应无效条款是作为整份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是张怡、邹斌能够在该场所经营的前提条件也是促使双方签订合同的重要动机,故涉案《联营承包合同》理应无效。

②合同部分无效(常见风险)

若“提供证照、品牌方独立经营”的条款被认定为实质上的证照出借,该条款无效。但合同其他部分(如场地租赁、装修补偿等)可能依然有效,双方需按过错分担损失。 

相关案例:

【案例】广州市荔湾法院发布案例

(http://lwfy.gzcourt.gov.cn/spzx/jjal/2026/05/07153634645.html)

【法院观点】协议中“L公司提供证照、S公司负责经营”的约定,实质是出借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协议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实际履约情形,判决L公司向S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清洁费押金及赔偿装修费损失、搬运费,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L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③合同有效特定情形

若借用证照的行为未对食品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法院可能仅将其视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面临行政处罚),但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

【案号】(2016)云0402民初1528号

【法院观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文属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重大利益,系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对原告认为,其在《住房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使用红塔区金盛酒店经营许可证照继续经营,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被告签订《住房经营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 品牌方核心风险预警

(1)民事连带责任:发包方出借证照具有违法性。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债务纠纷,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品牌方与发包方往往需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案例:

【案号】 (2016)甘1122民初00755号

【法院观点】被告陇西县银馨春天海底豆捞火锅店承包火锅店时一同将其营业执照等材料出借给承包方被告甘肃银馨春天餐饮服务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合法、合情、合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欠款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合同无效后的“沉没成本”风险

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证照借用”而无效,品牌方将失去合同保障,前期投入的装修费、设备费、保证金可能血本无归,而发包方可能仅需返还部分款项。

(3)内部追偿”带来的经济压力

发包方被行政处罚后,可能依据承包合同中的“违约赔偿”或“损失承担”条款,比如“承包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行政处罚、赔偿责任,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向品牌方追偿罚款和声誉损失。行政处罚的罚单虽然开给发包方,但最终掏钱的人可能是我们。

(4)品牌声誉与市场准入风险

一旦被查出借证经营或合同被认定无效,品牌方的行业声誉将受到严重损害。在学校食堂这一高度依赖政府关系和社会信任的市场中,声誉受损意味着未来参与其他学校项目招标时将面临极大的信任危机。部分地方政府已明确将出借、借用证照行为列入重点整治范围,品牌方可能因此被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影响在其他地区的业务拓展。

相关法条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