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生活中,承租人经常是在租赁房屋被售出后才得知情况,出租人往往并未履行出卖房屋之前通知房屋承租人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交易中并不知情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与出租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承租人也就丧失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机会,那么,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寻求哪些救济方式?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时,承租人有权请求财产损害之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下面本所将对承租人有权主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别进行阐述。
- 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具有现实性,直接因为出租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而产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承租人为了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相关案例1】郭应臣与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自2007年起租用被告的一处门面房。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大勇通过拍卖人拍得位于漯河市××区××楼××套临街门面房,拍卖标的价款为74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所租用的房屋。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在拍卖房屋过程中未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郭应臣不能参加竞拍,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机会,郭应臣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房屋差价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0元。
原审判决参照评估的市场价格与拍卖均价的价差作为有关承租部分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如承租人为另寻租赁物而付出的交通费用、中介费用等。
3.搬迁费损失,即承租人搬迁过程中花费的必要费用。
【相关案例2】原告申某与被告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一处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2016年3月3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卖给衡阳市嘉洛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因此需要另行租赁其他房屋所花费的寻找合适租赁点的费用损失及搬家费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4.房屋的必要装修装饰费损失。如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必要装修装饰,使得该房屋满足了更高的使用要求,提升了房屋的原有品质,该房屋因此而获得增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因装修装饰而支出的费用。
【相关案例3】马玉峰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自2003年3月份起租赁被告院落。原告在院落内新建了临街的门头房、院墙和大门,翻建了三间房屋。2010年3月份,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租赁院落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米某,并为米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其就涉案租赁房产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前合理期限内并未告知原告转让事宜,致使原告未能参加竞买,侵害了其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告侵害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必要添附物价值,原告自2003年即居住使用涉案租赁物,根据当时合同记载,房屋为危房,1.5间无瓦无门窗,原告为居住使用翻建、修建三间房屋、棚子、饭屋、修建大门和院墙、硬化路面是必要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添附物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价值共计34364.9元。
- 间接损失
这里的间接损失主要是指房屋买卖价款的差价损失。司法实践中,承租人请求法院判令出租人赔偿价差损失的,不一定会得到支持。对于承租人的该项请求,部分法院认为与现行法律并无冲突,故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但也存在大量法院认为房地产市场本身的波动较大,房屋价格具有不可确定,不宜将房屋差价直接作为预期收益,故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了承租人的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差价损失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高于出卖时的市场价,此时两者差额即为价差损失;
(2)出租人将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房屋出售后的市场价格保持不变,此时房屋市场价与实际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即为价差损失。
该损失可以采用以下方式确定:
1.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2.无法协商一致的,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出租人出售价,并以两者差额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3.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
另外,认定房屋价差损失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础,根据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
2.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
3.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的,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价差,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计算价差损失。
鉴于这种情况,下面列举两例可供参考:
【相关案例1】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木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4年2月24日,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河东区商铺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99.05平方米,并于合同中载明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2015年8月4日,原告将该租赁房屋出售给郑太江及王蔓萍。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上述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减去被告与二房屋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价格之差对原告进行补偿500000元。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补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2】李涛、四川省南充市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星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日,恒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云的妻子林冬琼代表恒兴房产公司(甲方)与李涛(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的位于南充市租给乙方使用。2015年9月10日,恒兴房产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出售给唐子钧,并在2015年11月11日协助唐子钧为该房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恒兴房产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出售给宋仕贵,并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由于房地产市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既有上涨的可能也有下跌的风险,李涛将不可预见的房屋上涨作为预期收益,并将该差额加诸给恒兴房产公司,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李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当时购买了替代的商铺,且价格高于案涉房产转让给唐子钧、宋仕贵时的成交价,亦未提交诸如联系中介等材料以证明其当时有强烈的购买愿望并付诸行动的事实,进而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李涛主张的房屋价差导致预期收益的损失不予支持。
以上就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损时能够主张的全部赔偿,而为了更好地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所还为各位准备了以下建议:
1.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承租人有意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务必在出租人通知后的15日内回复并表达购买意向。
2.准确理解“同等条件”。对于第三人接受的一切购买条件,都视为“同等条件”的一部分。承租人应当充分考量是否接受该购买条件,如需主张优先购买的,则无权以其他条件替换该购买条件,例如:以分期付款代替一次性支付。
3.注意固定证据。如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租人应当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下证据需要重点关注:
(1)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证据,即可以证明承租人已于合理期限内表达了以同等条件购买租赁物的意愿,该等证据例如电话录音等。
(2)损失证明。例如装修损失费用单、房屋鉴定费用单、另行租赁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