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市监处罚〔2024〕24号
加盟商举报反映杭州德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未经完整信息披露与其签订加盟合同。
2023年4月11日,品牌方与加盟商签订奶优小站《品牌合作书》,约定了统一的“奶优小站”品牌酸奶鲜果茶餐饮经营模式、品牌联盟合作费用。
现因品牌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信息披露,商务部门认为品牌方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违法行为,因此处以罚款23000元。
就上述行政处罚案例,本所分析及建议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
法条指引
《商业特许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品牌方而言不仅是合规要求,也是保证高质量发展的利器,因此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在业务开展过程当中严格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但是,现实中往往常见的情况是在品牌方招商过程中,已向加盟商进行信息披露,但却未留存相关的书面证明,当加盟商向商务部门主张品牌方未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存在瑕疵时,品牌方无证据证明的,可能面临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行政罚款,情节严重的,行政罚款金额将高达五万以上、十万以下。
二、信息披露回执
法条指引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 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后,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悉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一式两份),由被特许人签字,一份由被特许人留存,另一份由特许人留存。
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办法》给予了品牌方解决方案以及解决权利,因此建议品牌方在向加盟商进行信息披露后,要求加盟商签订信息披露回执,并留存好相关书面的证据。
综上,在特许经营实践操作中要想真正高效合规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建立起模板性、流程性的信息披露文件,并对实时更新的重要经营管理信息建立动态披露机制,并要求加盟商签署信息披露回执且做好回执留存工作,以形成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